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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司法局关于对《商洛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6-24 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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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商洛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全文公布,欢迎各界人士于2019年6月16日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通讯地址:商洛市行政中心8楼12号,市司法局立法和合法性审查科

邮政编码:726000

联系电话:0914-2982220

传 真:0914-2312009

电子邮箱:slfzb2009@163.com


商洛市司法局

2019年5月16日



商洛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创造文明、和谐、健康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其管理服务区域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依法、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进行教育和监管。

第七条下列区域和地点禁止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

(三)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旅馆、影剧院、网吧、娱乐、书店、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六)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区以内;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十)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做好有关安全看护工作。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主城区东龙山以西,构峪桥收费站以东,龟山大道以北(含龟山大道),环城北路以南(含环城北路)。

各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九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本市范围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品种、规格,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确定并公告。

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不得向不满八周岁的儿童出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提供宴席服务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宴席举办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应当将依法、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纳入管理规定,倡导少燃放或不燃放烟花爆竹。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也服务企业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的地点,引导定点燃放。 

第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点购买,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依法、文明、安全燃放。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做到安全燃放:

(一)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向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人群、车辆、下水道、检查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在本市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运输许可。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在禁放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安全燃放规定的。

第二十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